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诉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一、燕京啤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啤酒商品;二、燕京仁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啤酒商品;三、燕京啤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山啤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四、燕京啤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山啤酒公司合理支出6万元;五、驳回泰山啤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要求改判燕京啤酒公司赔偿泰山啤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被告燕京啤酒公司也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山啤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山啤酒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其生产的“泰山啤酒”在啤酒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泰山啤酒公司及“泰山啤酒”品牌多年来先后获得众多荣誉;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先后于2016年5月、2016年8月上市,2017年以来的销售范围包括北京市、天津市、安徽省、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北省、河南省、江苏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内蒙古、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全国十余个省、市和自治区,销售数量巨大;2016年至2018年期间,泰山啤酒公司先后与众多广告公司签订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朋友圈广告投放合同》《东北地区朋友圈广告投放合同》《影视制作合同书》《双微代运营服务合同》《GISH-IM网络媒介发布合同》《电梯框架广告合同》《泰山啤酒“双十一红包活动”H5设计开发服务合同》《摄制合同》《中国酒水招商网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书》《中国糖酒网招商网页发布协议》《数据推广协议》与《泰山啤酒海报营销开发服务合同》等大量合同,先后在爱奇艺、新浪微博、今日头条、抖音、朋友圈、展位、电梯等众多网络平台、平面媒体上投放了“泰山啤酒”品牌及其产品的系列广告,在上述广告宣传中大量显示有“泰山原浆 7天鲜活”等字样,众多广告宣传中显示有涉案两款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图片;相关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市场销量合计为41 418吨,广告费用金额合计为2809.16万元。因此,根据泰山啤酒公司及其“泰山啤酒”品牌所获荣誉情况,涉案啤酒产品的广告宣传情况,涉案啤酒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及销售数量等因素,足以认定泰山啤酒公司生产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在2019年5月燕京啤酒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市之前,在啤酒行业和相关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经过泰山啤酒公司长时间稳定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啤酒产品联系起来,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二审法院最近改判:北京燕京啤酒公司赔偿山东泰山啤酒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6730元。